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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 、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 、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 、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 。住宅用房的租赁 ,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 、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 ,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 、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 、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规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 ,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自治区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团体会员 ,可以推荐女领导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第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 ,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第十一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 、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 。学校不得限定女生录取比例 ,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 、半文盲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工时,除国家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对妇女的招聘 、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措施 ,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得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利益 。第十八条 城乡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 、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 、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 ,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第二十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 ,不得歧视女职工;对富余的女职工,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 、治理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 ,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 、设备、设施、器材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不安全状态。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 、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在排查过程中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并进行治理。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隐患事实、治理期限、治理目标 、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 、物质保障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防范和监控措施 ,保证安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上述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重特大事故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 ,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者取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二条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排除 。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 ,应当登记建档,并定期逐级上报。
自治区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 ,定期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核实和查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责令处理的;
(三)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对事故隐患未定期排查 、报告的;
(三)对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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