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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损害市政设施和影响市政设施安全的行为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实施代整治,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无法确定的 ,有关整治费用由财政资金安排。
损害市政设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实际损害情况核定 ,由市政设施的接收管理单位收取,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维护 。
第五十八条 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 、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河道设施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 、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措施,封堵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或穿设其他管线;
(二)擅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三)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设置和扩大雨水 、污水排放口;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水或者未按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水 。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 ,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将垃圾、粪便 、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五)擅自修筑或封堵道路出入口或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六)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 、有毒、放射性、恶臭 、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 、挖坑取土;
(六)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料、泥浆水等废弃物;
(七)移动或毁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 、桥涵内设置停车泊位、停车场 。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 ,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 、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 ,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 、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辟建市场;
(三)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 、河道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九)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打桩。
第六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或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不在现场的 ,可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其他行为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责令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 、不改正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六十七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汛需要 ,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进行强制清除。
第六十八条 因市政设施管理、养护 、维修、运营失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 、环境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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