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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防止企业倒卖土地 、囤地,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价格持续上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满足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然而,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 ,出现大量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操作。就此,本文拟梳理、分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在实践中的运用及最新出台的地方政策,并就目前所采取的常见交易模式进行法律分析。
一 、 对满足25%投资的定义
1.法律、法规规定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一)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二)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已投资额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合法证明。”
2.总投资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 ,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已投资额 ”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投资额 、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因此,对于总投资额的认定,应当不包含开发企业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对应的契税、印花税等税费 ,仅是在取得土地后,对土地实施的建设工程所发生的投资 。
3.总投资额的组成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编审规程》中价协〔2015〕86号术语规定,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投资、建设期利息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流动资金组成。其中 ,建设期利息包括银行借款、其他债务资金利息,以及其他融资费用。建设投资是由建设项目的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预备费用组成。其中,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 、设备购置费及安装工程费;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
《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投资总额按建设项目立项机关批准的开发投资总额确定。 ”
在确认总投资额的时候 ,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项目立项时发给我就项目总投资额所确定的数据。
二 、 转让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 ,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例如在最高院的公告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最高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 ,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瑕疵 ,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前述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当事人以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法院应不予支持 。
虽然合同无效,但法院通常认为如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双方可据此解除合同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划分违约。
但是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虽然法院、仲裁机构认为“未完成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用地转让行为有效。但是在实践中,办理土地过户的需要国土部门配合完成转让登记,但国土部门将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不支持办理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 。因此,实操中,虽然在诉讼阶段取得了协议有效性的判决 ,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国土们不予配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困难。
三 、 实操中试点地区的处理方式国土部门态度
2017年,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试点方案》的通知 ,开展国有土地二级市场试点的28个试点地区名单。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房山区 、天津市武清区、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辽宁省抚顺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宿州市 、福建省厦门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临沂市 、河南省许昌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东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三亚市、重庆市主城九区 、四川省泸州市、云南省昆明市、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天水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
就此,各地均出台了相应的试点规定 ,对土地二级市场的试点工作进行了规范,其中对为满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土地进行转让,进行了突破性的制度设计。试点地区下 ,买卖双方可以在为满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非无效且可以执行,只是具体办理过户转让登记,须等受让方完成土地的25%开发后才能完成。
例如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二级市场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工建设但不属于闲置土地的,或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应开发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也可进入土地二级市场进行转让但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条件....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开工建设 ,且投资强度达百分之二十五的,持属地政府(管委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依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
《石家庄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暂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出让土地首次转让 ,未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允许交易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 ,依法办理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达到转让条件时,再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凭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发改 、规划、环保、行政审批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已投资额未达总投资额25%(含净地)土地的转让 ,受让人可以凭原土地证 、原出让合同、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缺项审批手续,待开工建设达25%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新规的出台破解了总投资额未满25%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难题 ,有效满足了交易双方的利益诉求,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土地要素流通顺畅 ,盘活了存量土地,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
四、作价出资
实务中,以土地作价出资进项目公司是否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25%的投资限度并未存在同一的意见。
就转让是否包含作价出资的情形 ,土地利用管理司曾经以部长信息的方式回答社会投资人的问题。在该回复中,土地利用管理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因此“作价出资 ”属于有偿使用一级市场的专属概念,与“出让”方式互不包含。来信中提到的情况不属于“作价出资”,应认定为房地产转让。
然而 ,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
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 ,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及权威部门的解释上,并未对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是否属于土地转让形成统一的规定 。
据此 ,我们咨询了北京 、上海、杭州、成都等非试点地区的国土部门,该等管理部门以口头行使回复,无论是土地划转还是以土地作价出资 ,均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应当视为土地转让行为,因此受投资总额25%的限制。同时 ,在我们实际操作中,也遇到了客户试图以作家出资的方式将土地注入到项目公司的案例,最终因无法与国土部门协调而无法实施。
综上,我们认为虽然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 ,并未明确要求以土地作价出资必须符合满足投资25%以上的硬性限制规定,但在实操中,多数的国土部门确在尺度上较紧 ,一般不同意进行作价出资。因此,我们建议对于此类案件,易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 ,即以具体不同的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 。
五 、 关于通过股权转让的分析:
如前所述,满足25%的投资开发强度在实践中是一个硬性要求,因此交易对方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 ,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1.在税务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多次发函要求 ,以股权转让土地的行为,须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函[2000]687号《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以及国税函[2011]4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均是以个别复函的形式明确:对一次性转让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 ,认为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让渡土地使用权这一行为实质上是房地产交易行为,对此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
2.各地区出台应对措施
各地区为了方式土地竞得人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 ,转让所竞得的土地使用权,从而规避须满足25%投资开发强度的硬性规定,会要求土地竞得人在竞得土地的时候做出相应的不得转让股权 ,保持股权结构不予以改变的承诺,例如:上海在《上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营性用地)第三十二条中国,直接规定项目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 ” ,同时,广东中山在《关于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若干事项的通知中土函》中,明确规定开发投资进度达到25%前项目公司股权需承诺不变更。
3.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
事实上 ,对于在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未进行实质性投资开发的情形下,先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将存在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
例如在2019年4月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刑申20号”案中 ,认为刘龙博独资成立的龙威置业公司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实质性投资开发的情形下,先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 ,该股权形式之下的主要资产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刘龙博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实施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从中获利,其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且情节严重 ,其行为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4.小结
综上,在实操中虽然存在大量的成功案例,完成了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 ,但这并非后续每一个案例都能够得到成功的实施,如果操作不当还有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风险。
因此,我们建议当决策以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为了避免被追究责任 ,建议在拟转让的目标公司内进行适当的其他的业务,而非单纯的只有一个土地。
六、 法律措施
结合前述分析,实务中非试点地区直接转让未满足25%投资强度的土地仍存在较大的实质性障碍 ,双方当事人无法直接转让 。就此,我们结合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操作方式,为大家提供事务处理中的经验及思路:
1.转让方负责建设模式
此种模式下 ,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转让方负责完成标的土地25%的建设,在完成土地建设以后 ,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完成对标的土地的转让。
实践中,具体的操作可以包括:(i)受让方向转让方提供借款由转让方完成建设;(ii)转让方自行筹资完成25%的投资及建设。与此同时 ,受让方参与对标的土地建设的共管,转让方按照受让方的要求办理相应的设计审批手续 。
这种方式是实践中最为合规,对买卖双方风险都相对较小的一种交易模式,但通常可操作性较差。转让方转让标的土地的时候 ,通常在资金周转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转让前再完成25%的投资,往往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受让方提供借款虽然是一种解决思路 ,但如果转让方无法提供有力的担保措施,受让方的借款将无法确保能够得到清偿。
2.委托代建的模式
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转让方委托受让方对标的土地实施代建工程 ,由受让方全程聘请施工方 、设计方并负责办理土地建设的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等证照,实际操盘由受让方全程负责 。如果转让方无资金支付的,可以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提供一笔借款 ,支付至转让方受受让方监管的共管账户。或者可根据税务师的意见,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转让方将向受让方所提供的借款委托直接支付至施工主体。
在标的土地完成了25%的投资强度以后 ,双方签订具体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关于标的土地的转让 。
在此种模式下,在实际转让土地使用权之前,受让方就直接参与到标的土地的建设之中 ,并对标的土地予以施工、建设及操盘,转让方仅是一个名义的持有主体,对于买方来说风险相对可控。对于卖方来说 ,无须在就土地转让投入多余的资金。
此种模式下,存在两个主要的风险:
(1)受让方提供大量资金使得土地建设并完成25%的投资后,转让方将可能因项目整体盘活 ,从而单方解除双方的合作,自行完成标的土地的开发建设 。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将只能要求转让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以及收回投资成本 ,无法继续享有标的土地的开发权益;
(2)对标的地块进行投资,其整体价值将大量的提升,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将涉及到土地增值税的缴纳。
3.公司分立模式
转让方在工商部门进行存续分立,分立为转让方原实际主体以及新设的单独持有标的土地的主体。完成分立后,由转让方直接向受让方的股东收购新设的单独持有标的土地的主体100%股权,从而完成对标的土地的受让 。
以公司分立模式完成土地转让的 ,须事先与工商部门沟通是否能够将办理公司分立以及公司分立的具体流程。实践中,很多工商部门对公司分立的办理存在很多限制性的要求,能否顺利办理公司分立须事先与公司所在的工商登记部门事先积极沟通。
同时 ,如前所述单纯的转让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土地转让也存在被国土部门稽查的风险,因此须事先与国土部门沟通、咨询 ,确认国土部门是否同意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标的土地 。
实务中,公司分立中工商部门往往要去分立的公司签订分立后的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协议。因此,对于受让方来说 ,取得分立后的公司股权,将按照该等分立协议的要求,面临承担转让方在分立前对外负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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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0〕34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 ,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修改第一级案由3个
1.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为第一级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 、准合同纠纷” 。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第一级案由“第十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
3.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13个
4.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独立保函纠纷” 。
5.变更第二级案由“三十三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6.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7.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
8.增加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
9.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 、公司清算案件”。
10.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
11.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
12.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七 、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13.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
14.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二 、公益诉讼 ”。
15.增加第二级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销之诉”。
16.变更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为 “五十四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88个
17.在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项下:变更“1.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增加“3.名称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变更“6.隐私权纠纷”为“8.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 。
18.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增加“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1.亲子关系纠纷 ”。
19.在第二级案由“三、继承纠纷”项下:增加“34.遗产管理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六 、所有权纠纷 ”项下:增加“52.添附物归属纠纷” 。
2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2.土地经营权纠纷 ”“65.居住权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5.预约合同纠纷”“82.债务加入纠纷 ”;变更“7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4.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变更“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9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增加“97.排污权交易纠纷 ”“98.用能权交易纠纷”“99.用水权交易纠纷”“100.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1.碳汇交易纠纷”“113.保理合同纠纷”;变更“107.居间合同纠纷 ”为“123.中介合同纠纷”,变更“111.合伙协议纠纷”为“127.合伙合同纠纷”,变更“11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为“135.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增加“136.居住权合同纠纷”;删去“
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23.在第二级案由“十五 、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82.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
24.在第二级案由“十八、人事争议 ”项下:删去“172.人事争议”;增加“190.聘任合同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项下:变更“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27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264.申请公司清算 ”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 、公司清算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20.申请公司清算”。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变更“270.申请破产清算 ”“271.申请破产重整”“272.申请破产和解”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 ”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21.申请破产清算”“422.申请破产重整”“423.申请破产和解 ” 。
2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 、独立保函纠纷”项下:增加“357.独立保函开立纠纷”“358.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359.独立保函追偿纠纷”“360.独立保函欺诈纠纷”“361.独立保函转让纠纷 ”“362.独立保函通知纠纷”“363.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348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为“37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75.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78.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变更“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381.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变更“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为“392.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增加“393.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变更“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为“394.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删去“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
29.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二、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案件”项下:变更“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为“397.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变更“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为“398.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变更“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4.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变更“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为“400.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变更“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为“401.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 ,变更“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一 、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65.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
30.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项下:变更“379.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为“40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变更“380.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3.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变更“38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40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变更“38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为“405.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1.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项下:增加“406.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
32.在第二级案由“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项下:变更“384.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为“408.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
33.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七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09.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410.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 。
3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三十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41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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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赔偿标准.
我国的陆地土地面积约约960 0000 平方千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省(市或自治区)。
我国位于亚洲东部,太平洋西岸,北起漠河附近的黑龙江江心,南到南沙群岛的曾母暗沙 。西起帕米尔高原 ,东至黑龙江、乌苏里江汇合处,陆地面积960万平方千米。
目前我国的省级行政区划为23个省 、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位于中国西北边陲 ,面积166万平方公里, 是中国陆地面积最大的省级行政区,占中国国土总面积六分之一。
扩展资料:
1、新疆的位置:
新疆地处东经73°40′~96°18′ ,北纬34°25′~48°10′之间 。中国陆地面积第一大的省级行政区,新疆总面积占中国陆地面积六分之一(166万平方公里),边界线长度占四分之一(5000多千米) ,其面积比江苏省和浙江省加一起总和的八倍还多4万平方公里。
2 、新疆的地形:
山脉与盆地相间排列盆地与高山环抱、喻称“三山夹二盆 ”。北部阿尔泰山,南部为昆仑山系;天山横亘于新疆中部,把新疆分为南北两半 ,南部是塔里木盆地,北部是准噶尔盆地 。习惯上称天山以南为南疆,天山以北为北疆,把哈密、吐鲁番盆地为东疆。
新疆的最低点吐鲁番艾丁湖低于海平面155米(也是中国的陆地最低点)。最高点乔戈里峰位于克什米尔边境上 ,海拔8611米 。新疆的古尔班通古特沙漠(北纬46度16.8分,东经86度40.2分)是陆地上距离海洋最远的地方,距离最近的海岸线有2648千米(直线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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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百科-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的主要职责
一 、征占林地的法律依据
1、《森林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 、水利、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规定的标准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征占林地交费的法律依据
《森林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各项费用缴纳的标准
1、森林植被恢复费: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林计字2006503号文《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区森林植被恢复征收标准的通知》规定:
(1)用材林林地 、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 ,每平方米收取6元 。
(2)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3)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收取10元。
(4)疏林地 、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
(5)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 ,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 ”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
2 、林地补偿费: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新计价房2001500号《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的通知》、新政函2010323号《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以及新林资字2011161号《关于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
有林地补偿基数按一等耕地(高产田),疏林地 、灌木林地按二等耕地(中产田) ,宜林地按三等耕地(低产田)进行计算。
土地补偿费一般为年产值的8倍计算。
3、林地安置补助费: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新计价房2001500号《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的通知》 、新政函2010323号《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以及新林资字2011161号《关于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批复〉的通知》的规定:
人均耕地在3.0亩以上,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年产值的12-13倍计算 。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不得低于补偿标准的20倍。
扩展资料:
林木补偿的一般规则
1、征收房前屋后种植的果树,根据不同树种、数量规格、年限等情况给予补偿。
2 、对成片种植果树、果园的 ,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不同规格情况给予补偿。间种、套种两种以上果树 、树木或其他作物的,若树木总数量不超过最高种植密度,则分别补偿;若树木总数量超过最高种植密度 ,按其中一种的最高限额补偿;不接受以上方式补偿的,可以根据林业或农业部门对该果园、果树种植的工程设计规定和现实收入状况实际评估补偿 。
3、征收林地上的林木,可分用材林和经济林 、薪炭林、防护林、特别用途林进行补偿。
4 、苗圃地的果树苗木 ,药材能搬迁或移栽的补偿搬运费和移栽费,不能搬迁或移栽的参照市场价格酌情补偿。
5、花卉与园林绿化苗木根据其种类、规格等情况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移栽费 、移栽损失费,不能搬运或移栽的参照市场价格酌情补偿 。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拟订自治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政策 、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自治区涉农财税、价格 、金融保险等政策制定 ,参与农业地方性法规文件和规章的起草,推进农业依法行政 。
(二)承担完善自治区农村经营管理体制的责任。提出自治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建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和承包纠纷仲裁管理。指导、监督减轻自治区农牧民负担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 ,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 。指导 、扶持自治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
(三)指导粮食 、棉花等自治区主要农产品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棉花等自治区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自治区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出自治区农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 、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议。编报部门预算并组织执行。提出扶持自治区农业农村发展的财政政策和项目建议 ,经批准后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实施方案并指导实施。拟订自治区农业开发规划并监督实施 。配合财政部门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四)提出自治区农业产业保护政策建议。制定有关自治区大宗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提出促进自治区大宗农产品流通和进出口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自治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依法开展农作物种子(种苗)等农业投入品的许可及监督管理 。管理自治区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监测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运行,承担农业统计有关工作。发布农业和农村经济信息,负责自治区农业信息体系建设 ,指导农业信息服务。
(五)承担提升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责任 。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发布自治区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参与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指导自治区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和机构考核 。依法实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组织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自治区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组织、监督区内植物防疫检疫工作 ,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组织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普查。承担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检疫审批工作。
(七)承担自治区农业防灾减灾的责任 。监测、发布农业灾情,组织种子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提出生产救灾资金安排建议 ,指导紧急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八)制定自治区农业科研 、农技推广的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实施科教兴农战略 ,按分工组织实施农业科研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负责自治区农业科技成果管理,组织引进国外农业先进技术,指导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负责自治区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加工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治区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教育和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参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农业农村人才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资格管理。
(十)组织全区农业资源区划工作。拟订自治区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改良政策并指导实施,依法管理耕地质量 。运用工程设施 、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发展节水农业。制定并实施自治区农业生态建设规划 ,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承担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有关工作。指导自治区生态农业 、循环农业等的发展。牵头管理外来物种 。
(十一)承办自治区农业涉外事务 ,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参与自治区农业对外援助政策和规划制定,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援外项目。
(十二)指导协调地方国有农场(园艺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 。
(十三)根据规定,管理自治区乡镇企业局(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自治区农产品加工局) 、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
(十四)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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