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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 -----仅供参考公司章程的意义 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各国公司立法均要求设立公司必须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公司章程是公司对政府作出的书面保证,也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住所。没有章程 ,公司就不能获准成立 。 其次,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 、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 ,就要受到干预和制裁 。 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及细则,它是公司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和确立的内部管理体制 ,是公司对内进行管理的依据 。同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向第三者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向外公开申明的公司宗旨、营业范围、资本数额以及责任形式等内容,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便于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组织和财产状况,便于公司与第三人间的经济交往。如何理解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 。这就要求 ,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 ,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公司章程的基本概念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 、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是公司的宪章。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 。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 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 ,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 ,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 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 、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 ,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公司章程是公司和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是由以下内容所决定的 。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自行制定的。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定的依据。作为公司法只能规定公司的普遍性的问题,不可能顾及到各个公司的特殊性 。而每个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 ,则能反映本公司的个性,为公司提供行为规范。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外的行为规范 ,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须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当出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由公司自行解决 。其三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效力。 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 ,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 。这就要求 ,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 ,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 ,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编辑本段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 、不可缺少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对于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各国公司法都予以明文规定,主要是公司性质所要求的章程的必备条款 。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公司的宗旨 、注册资本、财产责任等。 依据我国公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2)公司的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 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包括: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 (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7)董事会的组成 、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8)公司法定代表人; (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 、任期和议事规则; (10)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1)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12)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 ,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 。 ”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 、经理具有约束力。 1、公司章程使公司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 ,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 。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章程使股东受约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 ,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 ,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 3 、公司章程使股东相互之间受约束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 ,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 ,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 ,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 4、公司章程使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受约束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 、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 、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 ,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 。因此 ,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 、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 。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 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 (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 ,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 ,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 。 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 、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 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编辑本段何种情况修改公司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如何变更公司章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 、由公司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提出章程修改草案 。 2、股东会对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审批的事项时, 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 。如股份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梦呓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 ,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4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登记事项的, 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办理变更登记;未涉及登记事项 ,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5、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需要公告事项的,应依法进行公告 。如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司章程范本使用说明 一、 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 ,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 二 、 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 ,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 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 ,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亲笔签名 。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日本留学:大学法学教育的基本结构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
简介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 ,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人或自然人),而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出现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仅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控制的公司 ,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指公司在成立时就仅有一名股东;而后者 ,则是在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予、继承等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 ,这种公司一般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中的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情况 。
发展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 ,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 。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 ,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
一人公司收到创业者热捧
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出现
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在17世纪以前,经济组织体对外仅负有限责任的概念并不发达 ,公司对外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直到17世纪以后才开始建立 。当时首先进入人类社会者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把许多中小企业排斥在有限责任之外 ,而且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及股东人数。
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 ,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 。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 ,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有些人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 ,但却因此得以实质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出现的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个案例就是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母有限公司 ”的判例,此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自萨案开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 。上述案例一直被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应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
西方立法
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 ,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 。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制度实施以后 ,七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 ,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 、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 、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 ,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
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法》在 57条~63条做出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定 。作为后来增加的规定,表明了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承认。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 、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结构
由于实质一人公司外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它的组织机构的设立没有任何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实质一人公司。在形式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因该公司体制上仍属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各国见解仍有设立股东会、董事、董事会及监察人等业务执行机关的必要 。因为公司业务执行后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是股东一人,其他与公司的债权人 、相对交易第三人及未来的股份受让人均有利害关系。但由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法国除外),都未依一人公司的特性单独立法 ,或于商法等相关法律上加入适用于一人公司的专属规定。[14]而现行法的理论构架却又是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团体法构架,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 。因此当一人公司适用于现行法时,常发生无法适用的困难。因此我们应根据一
郑州市首家一人公司
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不同的事实,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性通过单独立法设立自己的组织机构。
在一人公司股东仅有一人 ,事实上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情形下,我们没有必要坚持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 ,股东无需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否则就会得出“单一股东出席即等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全体出席的股东会,因此,无须适用会议召集的程序规定”及“单独股东由股东大会所赋予的权限”等牵强的结论。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 ,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
一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根据国外较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的实践经验得知,一人公司除国有性质外 ,大多为中小型的个人企业改组而成的一人公司。各该公司经营资本本就不多;另外为了经营上的事权集中,故组织上大多仅有该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增聘其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否则不仅造成权利分散的结果 ,而且必然因此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 。在多数一人公司董事仅有一人的情形下,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无异于以法律强迫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充数了事。如果这样的话,则其后果不仅使该组织成为有名无实的机关 ,而且必将滋生一人公司内部关系的困扰,例如,人头董事行使职权、要求薪资给付、要求竞选董事长等。因此 ,我认为一人公司的董事会部分应采取任意机关性质,是否设立由该公司依其需要而定,无须强制要求该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 。
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在有限公司非属一人公司时 ,因其股东为复数,因此如果其内部没有设立监察机关者,其内部监督问题可以通过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 ,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另外再加上政府机关的监督职权的充分发挥,则传统的非一人公司不会产生太大的问题 。但是如果一人公司未设立监察机关,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监督机制 ,若仅靠政府权责机关负完全监督责任,则可能引发的经济问题绝非政府所能完全控制。因此,我们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因现代公司理论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而不是仅为谋利而已,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社会经济发展息息相关 。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应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设立内部监察机关。
存在价值
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 ,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凑起所需的“法律股东 ”。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 。用这种方式设立实质一人公司后,引发了许多的社会经济问题。例如,首先事务上最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 ,究竟应规谁所有的诉讼。其次,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规定,人头董事坚持行使董事职权 ,必将引发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真正股东一走了之 ,而挂名股东将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产生冲突。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实质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从事侵害债权 、炒作股票、逃避债务、或从事脱法行为等违法行为 。在当今实质一人公司泛滥的情形下,我们与其一味的不予承认或禁止一人公司 ,反不如正式面对一人公司,以立法形式承认其法人格,将其纳入法律体系加以管理 ,否则让此类日益增多但徒具法人之形而无法人之实的公司存在于社会中制造问题,反而不是社会之福。就经济角度观察,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 ,其理由如下:
1、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
2 、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不仅较为简易 ,而且可以因此降低经营成本 。
3、大规模公司借由转投资成立一人公司后,可借此分散经营风险。
4、在家族企业设立一人公司后若原有股东死亡,可以继承维持公司继续经营 ,不致因股东死亡公司即须解散,因此可产生企业维持效益,对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与维持具有正面意义。
5 、有利于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的发展 。进入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 ,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 、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存在弊端
虽然说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 ,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欠缺对债权人等相关群体利益保护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十分活跃 。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资由单一的股东所有,一人公司因为股东的单一无法建立起股东会和监事会对于一人股东行成制约和监督。虽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交易相对人不利,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 ,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 。特别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财产和一人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营业场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资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同一场所。而且股东往往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却没有作出记录 ,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财产往往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等,都会导致财产的混同 。这样就往往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机会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为一人股东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没有内部机构的制约和监督,毫无牵制的一人股东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等各种行为 ,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
自我交易行为
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间接的自我交易。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 、经理等不得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内部,缺乏内部监督,一人股东可以方便的进行诸如公司向股东低价转让商品;公司高价购买股东的货物和服务;公司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行各种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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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 ,股东再向第三人获取利益等 。一人股东进行的各种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为自己获得了非法利益,这样会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超额的报酬
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 ,在其成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随意制定出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为自己支付大量的报酬 ,从而也带来了危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滥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税赋
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害 。特别是在当一人公司拖欠国家税收数目较大时,一人股东很可能借破产来避税,这样就会给国家带来很大的损失。
规避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
一般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一人股东完全控制了公司 ,既是股东又是经理,可以顺利进行与公司同业竞争 。
对于侵权责任的规避
在一人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 ,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 ,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却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补偿。
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
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事实上又为其所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很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 ,而其中只有一个公司真正的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
完善对策
一人公司弊端确实有很多 ,但是即使是各国法律不承认其合法地位时,它同样以其他的形式存在,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就我国来说 ,即使不承认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同样大量存在,这已是不可以否定的事实。因此,应该在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时 ,也应该允许设立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人公司 。我国可以采取单独立法和修改公司法等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下面就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提出对策:
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为了能够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完全可以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 ,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并要“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当然要做到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 ,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像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 ,还要求一人公司公开登记时起的运营状态 。
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对于一人公司来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成为了对公司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 。在一人公司中最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 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 ,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之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 ”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 。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 ,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加强财务监督
针对一人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自己的个人,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公司财务制度 ,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 ,就必须保证其财产的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 。在一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税赋、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 ,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这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来的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 ,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
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由于一人公司中不存在传统公司内部的三大机构,造成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制约 ,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 、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防止其对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的危害。
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 ”制度。
实例
下面举其中一个案例作简要评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赴京执行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拖欠成都进出口公司50万元借款案曾被闹得沸沸扬扬。据报载,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该案执行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该判决书明确写到 ,刘晓庆公司系私营企业,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入 。刘晓庆在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且四川刘晓庆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进行工商年检 ,已实际歇业,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刘晓庆提出的自己不是法人代表 ,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说,有律师提出 ,根据该公司申请开业登记书中载明的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最终,刘晓庆的委托人将刘晓庆在北京亚运村内被查封的4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正式交到法官手中,用以抵债。 根据案情介绍 ,笔者认为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应为原生型自然人一人公司 。因为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资。估计该公司是在我国公司法施行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 因此不受《公司法》调整,而应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范。按该条例规定 ,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也要二人以上,但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在仅由一人投资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 ,按照前述各国通常的惯例, 一旦登记注册,虽然登记前有瑕疵 ,但登记后公司的法人格则仍然要予以承认,不能说它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就不是公司 ,而是独资企业,因此,笔者认为某律师认为应认定其为独资企业 ,应按法律规定由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 。而四川省高院的判决虽没有直接点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按一人公司的法理进行处理,但是该法院根据当时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认定其为私营企业,并且认定刘晓庆对该公司并未投资 ,遂依照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判令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在此 ,容易产生两种观点:一是将“批复”等同于法人格否认法理;二是凡一人公司就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 对于第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虽然“批复 ”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是以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成公司的有关的其它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 , 但“批复”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仍有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 1、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人格法理的运用,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 ,即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案件处理之后,公司法人仍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样 ,“恢复”其法人功能 。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批复 ”上的规定,是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即针对被撤销的企业法人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债务的承担所作的具体规定 ,所以,适用该“批复”对公司或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后,该公司或企业法人的法人格彻底终止。 2 、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而“批复”中的上述措施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 ,而且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3、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为前提的,该法理为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制的例外,其旨意在于绕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 ,直接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 。而《批复》中规定的股东补足出资额的责任是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下,课以股东补足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真实原则 ,保护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交易第三人。 4、两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实际上是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
宁波一人公司
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 。而“批复 ”除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 ,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一项救济手段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类似,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如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 ,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 ,在这种情况下,开办企业所承担的责任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但由于该公司虽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 ,但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没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处理,只能依“批复”追究出资人刘晓庆补足出资的责任。 至于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将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混同;或是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不是公司;甚或是凡一人公司都应否认其人格 ,由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在此笔者认为应澄清以下几个认识:一是不能认为我国目前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等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 、外商一人投资的公司及完全子公司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二是目前我国在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大量存在着一人公司现象。不仅有法人一人公司,而且还有自然人一人公司 。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且还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三是既然是公司 ,就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处理,如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公司股东也就只能就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只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而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不能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处理。 综上所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批复”的精神,又符合一人公司的有关理论,应该说是一个成功的判例。
中国民法学的泰斗有哪些?有哪些经典著作?
日本大学法学教育的基本结构、内容和方式
1.学部?法学院
日本的学部类似于我国大学内的学院或者系 ,主要从事本科教学 。目前,日本有100个以上的法学部(系)或者法律学科,每年大约有45 ,000法学学士学成毕业。整体而言,日本法学本科教育与我国国内的大学本科教育有很大的相同之处,学制也是4年 ,不同的专业方向也有各自的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
以早稻田大学法学部为例,学生的毕业学分应当达到124学分,其中法律科目为60学分、共通选择科目26学分 、外语科目为20学分、一般教育科目14学分、入学教育科目4学分 。这种课程结构有助于扩大学生的选择范围和可能 ,兼顾了法学专业学习要求和学生自我塑造的需求,同时学生更可能通过早稻田大学与海外有关协作大学的留学生交流计划,到海外留学拓展自己的学术视野和能力。由于法学教育必须具备国际视野和人格,因此早稻田大学为学生提供了学习第三外语的可能性 ,学生可以选择的外语种类包括:英语 、德语、法语、中国语 、西班牙语、俄语和朝鲜语等。在教学方法上,也注意采用小规模少人数的专题讨论、论文辅导、研讨会等教学形式,发现和解决学生在学习中存在的问题 、充实教学内容 。
在法律科目课程设置方面 ,60学分分为三类:
法律必修科目(24学分)包括:宪法I?II(4学分)、民法I?II(8学分)、刑法I(4学分) 、商法I(4学分)、民事诉讼法I和刑事诉讼法4学分;
法律基础科目(4学分)包括:法律基础理论、外国法总论和法制史;
法律选择科目(32学分)包括:国际科目 、行政(公共政策)科目、刑事科目、民事科目 、商事科目、社会科目、法学实习科目等。
围绕着上述法律专门课程体系,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内设置了以下专业方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对未来的预期选择自己想要学习的方向和主要专业课程:
主要专业课程
民事司法
基干课程:民法I(总论?物权法) 、民法II(债权总论?契约法)、民法II(契约各论、不当得利、不法行为) 、民法IV(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
发展课程:家族法、不动产登记法 、商法、票据法、民事执行保全法 、破产法、环境法、信托法 、消费者法、土地法、国际民事诉讼法 、金融论等
刑事司法
刑法总论、刑法各论、经济刑法、刑事诉讼法 、刑事政策、犯罪学等
国际法
国际法、国际关系论 、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 、国际机构法、国际劳动法、EU法 、地域研究
公共政策
行政法、行政学、法政策论 、宪法I(总论)、宪法II(人权)、比较宪法、法理学 、行政争诉法、地方自治法、经济行政法 、环境法、社会保障法、情报法 、教育法、反垄断法、租税法总论 、国际税法
企业?金融
基干课程:商法(总则?商行为法)、公司法、票据法 、保险法、海商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法等
发展课程:经济行政法、税法、国际税法 、破产法、信托法、民事执行保全法 、破产法、信托法、消费者法 、经济刑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经济法 、劳动法、劳动保护法、雇用差别法、国际劳动法等。
市民?社会法
法哲学 、法律思想史、法社会学、罗马法史 、比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 、环境法、消费者法、农业法 、土地法、比较宪法、外国文化研究等
总之 ,无论学生将来朝哪个方向发展,都以其切实需要出发,充分考虑他们需要具备的各种专业能力和素质 ,因材施教 、精心培养 。
2.大学院?研究生院
日本的大学院,就是我国高校内的研究生院或者研究生部,主要培养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的专门人才 ,包括两个阶段修士(硕士)和博士两个阶段;但一般采用?硕博连读?的方式,因此也称为博士前期和博士后期;通过前期课程及修士论文的答辩以后,可以获得修士学位;如果继续研读,则可以获得博士学位。但是一般来讲 ,日本的法学博士学位比较难以获得,这与日本的法学教育传统和博士考核答辩要求很高有很大的关系。
在大学院的培养过程中,主要是采用导师制 ,学生通过导师的专题讲座、课堂研讨[seminar]、学期论文、协助老师科研等活动,培养建立其科研技能和研究水平 。研究生的教学内容和授课方式相对而言也比较自由,无论是导师还是学生都有很大的选择余地;例如 ,学生会自主选择研究方向和目标,甚至成为课堂教学活动的主角,老师则通过提问和必要的提示 ,鼓励并协助学生完成相应问题的研究;老师的授课,也主要采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并不拘泥于所谓标准答案的获得 ,更多地是帮助学生建立起规范 、严谨的学术思维和表达方式,锻炼学生的独立科研能力。
各个大学的法学研究生院的课程设置和方向也有各自的特点和差异,除专业科目以外,还设有很多公共科目。学生除了选修所属专业的科目以外、还可选修公共科目或者选择本学院的选修课程。在这种富有弹性的全课程教学计划的前提下 ,学生就可以进行跨学科具有独创性的研究 。此外,学校也得到了律师界和企业法律顾问等相关专门人士的大力协助与合作,由众多在一线工作的专家登台讲解富有实战魅力的实务课程。
中央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主要包括了:公法、民法 、刑法以及国际企业关系法等四个法律相关专业和五个政治学专业构成。各个专业均设有硕士课程和博士课程 ,硕士课程和博士课程毕业时,公法、民法、刑法 、国际企业关系法等专业毕业生可分别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政治学专业毕业生则可分别获得政治学硕士学位和政治学博士学位 。
3.法科大学院
战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 ,日本高等法学教育逐渐演变成为一种普及型教育,高等法学教育日渐与法律职业脱节。为此,日本以美国的Law school为模本 ,建立法科大学院制度。根据2005年7月21日日本学术会议发布的《法科大学院の创设と法学教育?研究の将来像》的报告显示目前,截至2005年4月全日本有74所法科大学院,学员总数已经达到5825人 。
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 ,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属于研究生教育阶段。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实务法律人才为主,因此其课程科目的设置也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
第一 ,教学方式主要采取少数人教育,即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规模不超过50人;
第二 ,授课的方式多样,有讲义、演习、调查 、报告以及个别辅导等方式;
第三,开设科目集群化。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 ,并且兼顾D 、E、F、G等学科课程 。其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 ,从实践的角度开设的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 、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 ,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开设A 、B、C核心课程和G科目群。各个学校可以根据各自的特色来设置D、E 、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非法律和法律专业都可以报考;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采取统一入学考试制度。
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毕业学生将被授予专门职的?法务博士?学位 ,并可获得新司法考试的资格。需要注意的是 目前外国留学还不能直接申请日本法科大学院的研究生,但是可以申请法学研究科的研究生。
中国民法学的泰斗有:
1、江平(1930—— ),最负盛名的民商法专家 ,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负责人,被誉为“中国民法三杰 ”之一 。
江平教授1930年12月出生 ,浙江省宁波市人。1948年至1949年就读于北京燕京大学新闻系;1951年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1956年毕业;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博士生导师。
2 、梅仲协
梅仲协 (1900-1971) 字祖芳,浙江永嘉人 。法国巴黎大学法学硕士 ,1933年后在国立中央大学(南京大学前身)和中央政治学校担任民法讲席,曾任中央政治学校法律学系主任,抗战期间重庆东吴大学教授。
3、谢怀栻
谢怀栻 ,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县(现为市)人 。1919年8月15日生。1938年在重庆入中央政治学校大学部法律系,1942年毕业。次年参加高等文官考试司法官考试合格 。
1944年后历任重庆、台北 、上海各地法院推事。1948年任上海国立同济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兼任上海大夏大学教课 ,讲授民法、民事诉讼法。
1979年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工作,任副研究员、研究员,担任过硕士生导师 ,兼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教授,于1988年退休 。
4、佟柔
佟柔(1921年6月20日——1990年9月16日)男,满族 ,辽宁省北镇县人,中共党员。生前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
国内法学界 ,尤其民法学界,公认佟柔教授是新中国民法的开创者 、民法理论的奠基人,是民法学的带头人 ,称赞他是中国民法的权威或“泰斗”。
日本有的法学家誉其为“中国民法之父”,美国有的法学家称他是“中国民法先生 ” 。
5、史尚宽
史尚宽先生(1898—1970),字旦生,安徽桐城人 ,生于1898年农历元旦,性厚重而颖悟,十一岁能文章 ,十五岁留学日本,由京都第三高等学校而东京帝大法律系,获法学士学位。
史尚宽先生的“民法全书”对民国的立法时间产生了重大深远的影响 ,对后世的法学的研究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中国民法学经典著作:
《民法要义》、《公司法概论》 、《公司法教程》、《国际私法新论》、《中国票据法释义》 、《法学绪论》、《中国司法大辞典》等 。
百度百科-中国民法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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