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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 、组分、配方、材料 、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 、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 、财务、计划、样本 、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 、地址、****以及交易习惯、意向 、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 、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 、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 、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 、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 、隔离、加密、封存 、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 、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 、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 、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 、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 、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 ,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 ,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 、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 、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 ,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 、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 ,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 、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 ,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 ,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
公司注册字号相同但行政区域不同可以通过核名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 ,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 、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注册公司的之前,因为需要先进行企业核名,我们通过各种核名产品,查询到已存在的公司名称 ,如果跟自己准备注册公司的名称相似,字号相同,但属于不同区域 ,这种情况企业核名根据什么规则判断通过可能性呢?
首先,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构成,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经注册成立后 ,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提问中,题主作为在后注册的行为人在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 ,除非在先注册的企业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很难认定题主的注册行为侵权 。另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采取的是相对标准 ,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KEY_14]标准。
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而上述前提的认定标准主要为是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另外行业协会出具的声明、企业用于营销广告的投入证明以及关于知名度的问卷调查等等手段可作为补强证据。
综上 ,在非同一行政区划下,除非题主在使用他人字号的情形下,权利人举证证明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 ,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很难认定为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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