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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明确责任,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城市供水企业 ,要把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 ,全面实施城市生活用水保供保质工程,并全力做好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与城市供水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坚决服从市政府关于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各项指令,同心协力 ,齐抓共管,开展集中整治、综合治理,加大水质监测和用水管理力度 ,全面排查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我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质量,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二 、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源水安全
源水水质是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首要环节。各级环保、水利、公安部门 ,要全面排查和治理我市城区及各县(市)水源地周边及汇水区域内的污染源,防止非法排污污染源水水质 。以地表水作为源水的,环保部门要对取水口附近水域实施连续水质检测 ,严密监视水质变化情况。以地下水作为源水的,也要及时检测水质质量,对新开辟的地下水源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要立即开展水源地流域污染排查治理和环保专项行动 ,积极配合省政府组织的源水上游环保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源水安全,提高源水质量 。
三 、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系统 ,综合整治供水设施
要针对城市供水体系关键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从源水水质检测、净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到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环节的全程水质检测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对净水厂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连续检测和质量控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全分析,通过科学合理布置水质采样点,对水质进行全程跟踪检测 。
建设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集中整治不合格二次供水设施。重点检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 ,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和培训情况;运行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查验运行记录;按照《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储水箱(池)进行清洗 、消毒、水质化验等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严禁储水箱(池)溢流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 ,防止汛期污水倒灌污染水质。督促管理单位排查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环境,消除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类污染源 。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用于城市生活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自建供水设施 ,是否建设了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配备了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 ,实施连续水质检测。没有水质检测设施的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定检测次数进行水质检测 。对不具备上述条件 ,水质不合格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准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居民饮用水混合使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查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在长春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停止审批自建供水设施 ,严禁开采、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生活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 。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源水管线 、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巡查力度,排查压埋管线、在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堆放有害物质等威胁管网安全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种因素。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 ,及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发现、及时抢修管网漏水,防止水质污染
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 ,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 、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 ,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 、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 、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 。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 、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 ,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 、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 ,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 ,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 ,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 、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报告15日内 ,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
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委托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监测站或者其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 ,报上一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机制;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 、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与处理措施;
(七)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
城市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 ,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 ,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并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后,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 。
调查期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阻挠、妨碍事故原因的调查和取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 ,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第三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供水单位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32号令)同时废止 。
1 我国现行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
1.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订后 ,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
1.4 地方行政法规
我国一些省 、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建设部与卫生部于1996年7月9日以部长令联合发布的 ,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了专项规章, 对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2.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 、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卫生部与建设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范围。鉴于生活饮用水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本《办法》针对供水卫生安全方面的问题 ,以及目前市场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质量的状况,规定了对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健康。
2.2 在卫生管理方面 ,强调了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供水单位职责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 、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 、竣工验收规定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于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以及直接从事供、管理水人员的卫生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 ,防止水质污染,以有效地加强水源水的卫生防护 。
2.3 为有效地实施卫生监督,本《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监督活动中的职责范围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管理审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规定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同时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另外对几个专门用语 ,如“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等用语含义作了说明 。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保护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指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有关的物理 、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因素以法律形式作出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有关行为规范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形式发布的法定卫生标准。
我国政府历来都十分关心和重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曾多次发布和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1 1956年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1959年、1976年修订的标准分别包括15项、17项 、23项微生物、一般化学和感官指标,着重技术要求,均未列为强制性卫生标准 。1985年卫生部组织饮水卫生专家,结合国情并吸取了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质量标准和发达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先进部分,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将水质指标由23项增至35项,由卫生部以国家强制性卫生标准发布 ,增加了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法律效力。
3.2 2006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这是国家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这项新标准提出了水质常规指标38项、消毒剂常规指标4项、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加强了对饮用水水质中的有机物 、微生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中水质指标增加了71项,修订了8项 。二是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不仅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同时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三是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上,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和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的饮用水标准 ,并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基本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接轨。
我国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保护了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破坏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4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现状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生活饮用水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 。在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的努力下 ,我国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状况有了很大提升,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了解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现状,才能使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作有章可循 、有据可依。
4.1 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日趋严重
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为劣ⅴ类水质,基本丧失使用功能 。根据第二次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按照水功能区划的标准,目前饮用水源地水功能不达标率达35.6﹪,其中河道不达标率44﹪,湖泊不达标率77﹪,水库不达标率23﹪;全国1073个城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有25%的水质不达标;地下水水源地水质问题也很严重,115个地下水水源地中有35%不合格。除水源地常规水质项目超标外,有毒有机物污染已在一些饮用水水源地检出,有些地区还相当严重1。
4.2 饮用水二次污染时有发生
饮用水发生二次污染的主要原因有: 管网输送过程污染和水贮蓄过程污染 。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输水管网普遍采用钢筋混泥土管和铸铁管, 混泥土管水泥砂浆抹面容易渗出有害物质, 铸铁管使用几年后会产生锈蚀, 管网连接处密封性能不够好等有可能导致饮用水管网输水过程污染2。目前城市中低层建筑是由自来水厂通过管道直接供水, 而高层建筑供水则需通过二次供水设施才能获得 ,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在选址、设计、施工, 以及日常卫生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而可能导致饮水贮蓄过程污染, 例如饮用水池周围有污水管道 、水箱进出水管位置不合适造成水池内出现死水区、饮用水箱(池)与消防水箱(池)共用、溢泄水管与下水或雨水管线直接连通 、通气孔和检修口无网罩、蓄水箱(池)盖未上锁、无二次消毒设施 、水箱(池) 未按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等都有可能引起水质的恶化。
4.3 农村自来水普及率低, 饮用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在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地区,相当一部分人仍然以分散式供水为水源,分散式供水以地下水、河水、沟塘水为主, 水质缺乏有效的净化消毒处理和定期检验,卫生得不到保证 。一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地区, 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的无序排放, 造成水源有机物和细菌污染严重, 给农村饮水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大多数农村水厂设施简陋、制水功能老化, 管网常有破损或锈蚀, 有的水厂无任何净水设备, 水质也未消毒而直接供水。另外, 农民的饮用水卫生意识比较淡薄, 而农村又常常是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的薄弱环节 。
5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
5.1 生活饮用水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滞后
我国现阶段属于“多龙治水”的发展中国家,治水工作由水利部 、卫生部、环保总局等14个部门承担,在饮用水的治理工作上我国显现出群龙无首,各行其事的态势 ,缺乏各部门沟通与协作的联动机制,从而造成管理上政出多门,信息衔接不通畅,影响对饮用水安全的监督与保障。目前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较少,有关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体系性不强, 并且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理顺,内容上还存在着重复之处。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防止水源枯竭的责任,而在《水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同样在《水法》中也对此进行了重复性的规定。我国饮用水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对较多,但是立法层次较低,内容不全面 。专业行政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仅为卫生部、建设部的部门规章 ,法制管理范围较窄,关键的饮用水水源难以管理。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立法方面的差距非常明显。以美国为例 ,《安全饮用水法》最初是于1974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其目的是通过对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的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健康 。该法律于1986年和1996年进行修改,要求采取更多行动来保护饮用水及其水源——河流 、湖泊、水库、泉水和地下水水源。作为美国饮用水保护专项法规的《安全饮用水法》 ,充分认识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性,积极改进饮用水安全系统的筹资,并且特别注重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公众信息的收集,上述这几点都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部分。此法采用水源到供水水龙头全过程的分段保护的方式,来确保饮用水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主要内容包括:(1)《安全饮用水法》应用于美国的每个公共供水系统 。目前美国大约有170,000个以上的公共供水系统,他们几乎为所有的美国人供水。保证这些供水系统的供水安全的责任是由美国环保署 、各州、部落、水系统和公众一起来分担的。(2)为了保证饮用水的安全 ,针对水中的污染,《安全饮用水法》建立了多道屏障 。这些屏障包括水源保护 、水处理、配水系统的一体化和公共信息。公共供水系统负责保证从水龙头中流出的水中的污染物不超过标准。水系统负责对水进行处理,且必须经常地对于水中特定的污染物做测试 ,并将结果向州做报告 。如果水系统不符合标准,它有责任通知用户。现在要求供水者为用户做年度报告。公众有责任帮助当地的供水者确定需要优先解决问题的顺序,为筹资和水系统的改善做决策 ,并帮助制定保护水源的计划。(3)《安全饮用水法》的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护和预防 。各州和供水者必须对水源进行评估以确定何处是易受污染的薄弱环节。水系统也可以主动地采用各种计划来保护他们的流域或水源,各州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的合法权力来预防污染3。
5.2 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关注较少
目前我国农村饮用水安全形势较为严峻,自2000年以来,湖南、江苏 、辽宁、安徽等许多地方都曾发生严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造成当地群众生活饮水困难,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 。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是分散式的供水模式,供水卫生情况可想而知,卫生部2010年2月18日透露:经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对农村饮用水安全情况进行联合调查的结果表明,调查水样中未达到基本卫生安全的超标率是44.36%,而集中式供水中有消毒设备的仅占29.18%。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生活饮用水安全形势仍然较为严峻4。农村饮用水安全形势严峻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关系,但是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关注力度不够 。当前,我国饮用水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多注重对城市饮用水安全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广大农村地区的饮用水保护。例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同时,很多地方性法律规范也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定在集中式供水范围之内,而忽略了分散式供水问题,这就使我国以分散式供水为主的广大农村地区处于国家和地方的饮用水安全法律规范之外,使农村地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
5.3 生活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缺失
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无论从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与发
达国家相比都比较薄弱,有些法律法规只提出了要求,没有规定被违反时有关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干预行为缺乏约束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突出。许多在法律上已经确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 ,这也是我国当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我国关于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采用最多的是行政责任,但在行政责任处罚上,还存在着罚款额度不高的问题, 例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各地卫生部门在近年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的涉及涉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缺少相应的执法依据而无法进行处理。
6 建议
6.1 加强公众参与制度
生活饮用水安全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需要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 ,生活饮用水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准则。国家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民知情权,使公众切实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状况,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公众对生活饮用水状况了解的越详细 、越真实,就越能提高公众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意识,越能激励公众自觉的防治水污染 。
6.2 加快推进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进程
6.2.1 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
目前,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应从构建完善的饮用水法规体系的角度出发,在理顺体制、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出台综合性的《安全饮用水法》
通过此法规范我国在饮用水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全过程监控,真正做到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其立法范围应包括水资源及水资源的保护、水源污染的防治 、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配套设施建设、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监测与监控,应该特别关注的是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管。
6.2.2 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该办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后没有大的变化 ,其中不少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需求, 有关部门应抓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的有关工作。
6.3 完善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责任
生活饮用水安全是人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条件,需要法律给予切实有力的保障,因此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处罚一定要有威慑力,要防止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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