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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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关“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 ,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分公司注册资金

依据中国公司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 ,是没有注册资金的 。

从法律意义上,分公司只是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 ,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是由总公司承担的。

维护分公司日常运营的资金是由总公司直接划拨到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上。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可以在分公司注册所在地交纳税收,可以招聘员工并给员工上社保 。

分公司虽然没有注册资金要求 ,但必须办理正式的注册登记手续 ,包括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税务登记证。

注册分公司的流程是怎样的?

(1)办理分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提供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核准申请书,到分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区的工商局申请办理 。

(2)办理前置审批项目。分公司经营范围中有特殊产品或服务的,需办理行业审批许可证。例如 ,分公司经营范围中有食品业务的需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运输业务的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

一般来说,分公司经营范围不能超过总公司的经营范围 。

(3)提交分公司注册登记申请材料 ,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需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总公司的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4)刻章 。分公司营业执照出来后,可以刻分公司公章 、财务章、负责人的印章。

(5)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6)办理税务登记证 。无论独立核算分公司还是非独立核算分公司都需办理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

上述步骤办理完毕后 ,分公司注册基本完成。如果是独立核算的分公司,还需办理下列手续:

(1)开设分公司银行帐户 。

(2)申请发票。

设立分公司有哪些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 ,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 、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

第四十二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 ,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 ,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分析

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目前 ,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 。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 。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 ,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 ,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 ,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 。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 ,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 ,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 ,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一 、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 ,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意义上 ,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 ,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 ,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 ,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 、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 、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虽依法设立 ,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下面将分别阐述其诉讼地位 。

(一)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 ,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来说,这类分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其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 ,而仅是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开展一定的经济活动,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总公司的管辖,比如说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总公司的制约 ,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所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重要的是这类分支机构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完全混同,不能分割 ,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该类分公司,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该类分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 、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 ,?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 ,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该类分支机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 ,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该类分公司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总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本文以下所称分公司特指此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 、以几宗案例探析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几种主流观点

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装修,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某的服装商城前面约70_作为施工场地,并与段某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后因双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发生了纠纷 ,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个体户段某补偿费用,故段某将A公司的分公司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故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即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并与王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 ,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王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 。但S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考虑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资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法院追加了成都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最终判决由S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成都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 ,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既有理论依据 ,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J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0余万元。故商贸公司将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 ,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观点认为,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 ,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 ,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四: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与鲍某签订《租赁合同》 ,约定鲍某向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架管 、扣件等租赁物 ,并对租金、丢失损毁物件的赔偿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协议 。后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鲍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用。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令由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并未进行统一、系统的立法,而且每位法官对法条理解适用也各有不同 ,即便在同一法院也存在以上四种大相径庭的做法,审判实践中的分歧可见一斑。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做法 ,每种观点分别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也各有利弊 。接下来笔者就以上四种观点分别进行探讨。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分公司债务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审判和执行中的操作 。然而此种做法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 ,下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1 、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说。在现代经济交往中 ,如前所述公司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很常见。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公司给予的相应的人员和经费,分公司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 。所以 ,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 。这样,不管是分公司本身,还是作为分公司的债权人 ,诉讼起来都十分不便,并且还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 ,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还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或者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法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 ,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且毫无意义了(3) 。以案例一为例,北京华联作为一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国各地均有分公司 ,如果每一个涉及其分公司的案件都要追加北京总公司 ,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削弱了设立分公司的意义。

2、从方便法院管辖的角度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了特别规定外 ,一般都是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为主 。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了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纠纷,那么相当于行使了异地管辖权。一方面 ,由于分支机构的数量众多,全部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将导致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 ,在庭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时 ,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自行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异地调查取证,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的舍近求远的诉讼行为 ,显然是不利于法院管辖和诉讼顺利进行的。

3、从立法意图来说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分公司的债权人更多的保障 ,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保证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可以介入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两点原因得出的:(1)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无论如何都是公司的一部分;(2)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分公司承担责任只是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因此 ,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中,并没有限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来承担的意思 。因此,笔者并不赞这一观点。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 。根据连带责任的概念来说 ,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他们自己的约定对他们共同的债务承担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 。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 ,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 ,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一定依据 ,可以是明确的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承担该种责任的依据。故笔者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指针对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 ,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 ,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 ,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要求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给债权人追偿增设了难度 ,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

观点四: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当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 、合法设立的,同时原告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如果分公司有一定的偿还能力 ,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可以不作为共同被告 。但有人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的比较分析 ,为了方便审判实践的操作,笔者建议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为三大类进行处理:一是在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二是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三是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的情况。

三、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建议

(一)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 。此种情形涉及的问题是 ,是否向原告释明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只要起诉分公司的案件法院则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而且该种情况是非常的常见,所以笔者已经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 、方便法院管辖和立法意图三方面着重进行了论述 ,涉及分公司的纠纷一律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且由其承担责任的做法并不可行 。同时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求是什么,法院就应该围绕原告的诉求审什么 ,没有必要扩大审查的范围。有人认为,在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原告未将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应当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本文认为,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精神下,法院此时不应当?出手? 。并且《_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_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除此特别情形外,法院都不能随便追加被告 。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只需审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可 ,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笔者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 ,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分公司有责任承担能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的时候 ,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 ,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

(二)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此时 ,应当由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中 ,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 ,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意思,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 ,其与法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连带责任 。故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则无需总公司清偿;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者没有偿付能力的 ,此时总公司将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的责任 ,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也有人认为补充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 ,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 ,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无法得知的,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障碍。但是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更加有利于执行 。因为 ,对于生效判决,若债务人能自觉履行,那么就不涉及执行和探寻分公司财产的问题;若是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分公司所在地属于判决作出地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方便人民法院就近采取冻结分公司账户或查封分公司财产等强制手段;若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手段,债务仍未得到清偿 ,那么便可以认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执行法官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这种方法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便于执行 。

(三)分公司已不存在 ,或撤销 、或关闭时。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就因为各种原因或者已经关闭或被撤销,相应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也已经就此消亡 ,所以分公司也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总公司为被告 ,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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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 ,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 、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 。其主要内容包括:

1 、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 ,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第一 ,《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 ,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 ,《公司法》对股东实物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 ,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 、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 ,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 、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 ,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 ,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 、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 ,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 。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 ,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 ,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 ,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 ,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 、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 ,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 ,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 ,对公司资本制度也作出了上述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出台后,仍不断有股东虚假出资 、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利用公司登记诈骗等行为出现  。笔者认为 ,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一)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 ,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但对以现金出资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 ,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此类情况较为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 。如某报所载 ,某人原有一家资产不小的公司 ,为达到 扩张地盘,扩张资本的目的,以自己原有的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 ,转入另一个银行,该银行为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此人拿到这1000万元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一家新的公司。不久1000万元还了银行 ,这家新成立的公司却仍在运行,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查处,其虚假注册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才一并被查处 ,被判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只是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 。抽逃资金受刑事处罚的极少数之一 。如果不是此人因其他犯罪被查处,他虚假注册的问题可能仍不会发现,而现实中此类现象却不为少数。

(二)《公司法》规定 ,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 ,《公司法》规定的不明确 。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又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 ,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四)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措施不够。《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

立法反思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 ,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 ,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 。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 ,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 。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 。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 ,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 ,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 ,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 ,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 ,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 。在国际上 ,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 ,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 ,采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 ”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 ,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 ,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 。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 ,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 ,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 ,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 、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 。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 、权利 、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 ,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 ,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 ,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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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8月07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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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4条)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4日

    我是乔德林的签约作者“sqyy”!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4日

    希望本篇文章《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能对你有所帮助!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4日

    本站[乔德林]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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