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不能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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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 、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 、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 、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 ,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 、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 、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 ,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裁定的案件 ,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 、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 ,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 ,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 ,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 、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 ,载明:案件来源 、当事人基本情况 、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 、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 、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 ,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 ,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 ,应当通知当事人 。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 、基本案情 、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 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 、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 ,有权提出抗诉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 、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 、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 ,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 ,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 、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 、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 、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 、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 、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 ,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 、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 、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 、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 、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 ,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 、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 ,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 ,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 ,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 ,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

第七章 出 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 、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 ,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 ,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 、行政检察文书 。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 、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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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录入:司法局 点击:25940 更新:2012-11-29 10:4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 、专门机

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

执行监管 、调查 、查找、追查、押送 、取证等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

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服从

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 、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 、检举以及其

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

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 、裁定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

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及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

育矫正;

(七)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 、裁定 、决定进行检察;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检察;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活动进行检察;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检察;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检察;

(六)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九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

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帮助;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追查或者查找脱、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

犯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 、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

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监狱的委托 ,开展社区矫正适用前

调查评估;

(二)接收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

(三)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 、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

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 、漏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八)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 、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

或者看守所

(九)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派,接收社区矫正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 ,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活动;

(十)按时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 、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

监督 、教育和保证责任 。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者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

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 ,承担矫正接收 、事

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

助活动。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

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谈话教育 、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

扶等专业化工作 。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 、社会学等专业

知识的人员担任 ,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

的 ,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前,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

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

公安机关 、监狱对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押罪犯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

响的 ,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拟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前,应

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

家庭和社会关系 、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和被害人意见 、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形成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

查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

(二)司法所指派二名以上人员走访被告人 、罪犯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

、同事(同学) 、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等单位和个人,形

成调查笔录;

(三)司法所围绕被告人 、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 、是否可以实现有效监管

、是否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这一核心,全面分析掌握的调查资料 。

(四)对人民法院拟适用禁止令的 ,司法所根据被告人、罪犯相关情况,针对在

管制执行期间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

的人等禁止内容开展调查。

(五)司法所对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鉴别归类

,通过集体讨论,作出能否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及禁止令的建议 ,并形成调查

评估意见提交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进行审核把关,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提

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应当向被告人 、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

评估函 ,并附上《刑事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与调查评估有关的材料 。

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 ,应当事先核实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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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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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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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3日

    我是乔德林的签约作者“sqyy”!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3日

    希望本篇文章《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不能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了吗-》能对你有所帮助!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3日

    本站[乔德林]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sqyy
    sqyy 2025年08月13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是不能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了吗?”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抗诉,那么基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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